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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嗣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將借款額度自94年3月24日起調整為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
約定以現金卡為提款工具循環使用,所借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7按日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所產生之手續費併入借款餘額計算。
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每動用壹筆借款,需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以結算日之借款餘額做為還款金額之依據,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最後應繳款日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於最後應繳款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者,除應付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詎被告於95年4月20日結算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9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已到期之利息5,567元、已到期之逾期手續費600元,合計104,665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5元,及其中98,398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帳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5元,及其中98,398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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