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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持有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春嬌志明卡」一張循環使用,約定融資額度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款九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未收利息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並須加計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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