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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定創業貸款契約,約定若被告屆時無法符合銀行貸款要求時,原告得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但已為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請求報酬。
現因被告無法符合銀行對保要求,導致無法貸款,並非因原告所致,因此,就先前原告為被告處理貸款案件時所預先支付之墊款明細如下,自得依據民法委任契約及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94年10月27日業務顧問費用:包含人事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共計4小時,合計為2,000元。
②油費過路費及車輛折舊費1,000元。
③企劃案處理費用:包含企劃書繕寫及資料收集之人事費 9,000元。
④案件輔導費用之人事費用(含解約及聯繫費用):共計 8,000元。
⑤案件處理雜支(含水電、文具、郵資與電話費):共計 5,000元。
以上費用總計為25,000元。
經原告以本次訴狀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拒不繳納,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墊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委任案件處理電腦記錄檔案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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