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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謝映萍原名謝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映萍(原名謝春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2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是日止,積欠本金146,996元及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已確定之利息2,57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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