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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於96年7月19日清償,利息約定按年息百之1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3月19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95年2月19日止,現尚欠本金218,571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71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71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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