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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在卷可按,爰將本件原告名稱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間自94年3月18日至97年3月18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付利息,若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項發生時,毋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餘額249,996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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