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92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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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31,824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融資查詢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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