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94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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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之利息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三千元及掛失費一千元,合計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確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但現在無力償還,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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