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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下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並簽有借據二紙,均約定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二.0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四四),按月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續繳,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就其提供之抵押品求償,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速字第一八五四八號強制執行結果,本金尚不足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有分配表可稽,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放月細資料查詢單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撥款傳票四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月細資料查詢單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撥款傳票四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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