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9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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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綜合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台東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整,可動用額度新台幣14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一百元之提領費,此有由被告簽立之綜合約定書壹紙為證,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如右⑴貸款本金:新台幣135,551元⑵提領費:新台幣100元⑶上開請求利息:新台幣1,997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雙方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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