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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原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結帳日至95年一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44,499元,已到期利息10,309元、違約金4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950元,合計為457,208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08元,及其中444,499元部分部分,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應依約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08元,及其中444,499元部分部分,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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