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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判決,業經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除其中資料使用費(影印)10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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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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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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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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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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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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