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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繳納裁判費收據及地政規費為據,核與本院調閱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卷宗審核無誤,可信為真正。
惟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雖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80元、地政規費4,000元,共計8,080元,但本院於訴訟終結後,已因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而裁定退還聲請人2,425元,並經聲請人領回在案。
是以,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5,655 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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