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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育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丁○○○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茲因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施約德、黃忠雄等人,並於95年4月26日以新化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等人均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均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信封、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5日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之債權,因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施約德、黃忠雄等人,其已於95年4月26日以新化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等人均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信封6份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寄送予相對人甲○○之信封,主張相對人甲○○因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遭退回云云,惟觀諸該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不在」、「退回」,非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而該等退回情形並非即為住居所不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甲○○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甲○○住居所不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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