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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四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巷十六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二十號之停車位遷空,並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四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巷十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為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建設),於民國83年1月31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銷售系爭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之共用為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購買,且非每戶均購置停車位,是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家億建設協議由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又訴外人蔡美雲於83年2月4日向家億建設買受前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巷十六號二樓之六時,即同時買受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二十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嗣原告於95年8月24日自鈞院95年度執源字第22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蔡美雲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建物建號3103、3104應有部分215/10000及235/10000,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告前於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蔡美雲以新台幣(下同)30萬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有讓渡書1紙可稽。
惟此屬被告與訴外人蔡美雲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被告迄未辦理該共同建號3103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本件3103號共用建物,家億建設將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分另行出售,此由家億建設將地下層停車位繪製平面圖,分另以編號特定,配置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至明,系爭大樓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停車位使用權,購買停車位之人相對應之3103號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遠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顯高於其他未購買停車位者。
㈢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所明定。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為此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四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巷十六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二十號之停車位遷空,並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家億新象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顯然系爭停車位在「家億新象」大廈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約定專用部分在家億新象大廈系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定其使用權,而被告就停車空間有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表示停車空間不點交並願承受,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屬被告,原告承受房屋時亦知情,今卻提告,顯非善意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美雲於83年2月4日向家億建設買受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巷十六號二樓之六時,即同時買受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二十號之停車位。
㈡嗣原告於95年8月24日自鈞院95年度執源字第22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蔡美雲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建物建號3103、3104應有部分215/10000及235/10000 ,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前於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蔡美雲以30萬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迄未辦理系爭車位即共同建號3103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者,在於:被告可否以其業已向訴外人蔡美雲購買系爭停車位,而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將系爭停車位遷空並返還原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
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大樓建商家億建設於83年1月31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銷售系爭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之共用為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購買,且非每戶均購置停車位,而訴外人蔡美雲於83年2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初,並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由家億建設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蔡美雲1紙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548號卷第9頁)。
可知家億建設出售系爭建物時,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出售與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協議,是本件大樓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家億建設協議由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合先敘明。
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附隨在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即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當然亦有使用權,否則將使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使用權,永久自所有權分離,且將使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成為具文。
查本件原告業已因拍賣而取得訴外人蔡美雲所有系爭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10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15、310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35〈其中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548號卷第7-8頁、第15-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92號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亦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車位專用權僅係一使用權利,自不能脫離系爭建物而獨立存在。
被告固提出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證明其於94年10月31日以30萬元向訴外人蔡美雲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訴外人蔡美雲交付家億公司出具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0-12頁),然就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310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15、310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35,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系爭車位,僅與訴外人蔡美雲間締結債權之使用權契約,是其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告與訴外人蔡美雲間發生效力,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蔡美雲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時,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即歸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權再使用系爭車位。
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蔡美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交付占有使用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就系爭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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