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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不爭執事項:4.中關於「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18日給付被告50,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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