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保險簡,1,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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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辜弘奇於民國96年3月6日駕駛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
  5.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項目及金額如下:
  6. (三)聲明:
  7. 二、被告抗辯:
  8. (一)被告已依強制保險法相關規定支付原告丁○○已支付之醫
  9. (二)原告丁○○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6,000元,未據證明住院期
  10. (三)原告丁○○請求之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乙節,
  11. (四)原告丙○○之整型美容醫療費用10,900元乙節,惟原告丁
  12. (五)原告丙○○請求之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乙節,
  13. (六)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866元。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確由被告所承保。
  16. (二)被告因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業已支付原告丁○○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小客車發生
  19. (二)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丙○○、乙○○四人之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1.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23.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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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甲○○
丙○○
乙○○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辜弘奇於民國96年3月6日駕駛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C7-101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北安橋時與原告丁○○駕駛載有原告甲○○、丙○○、乙○○三人 車牌號碼C8-393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7公分、前額創傷性凹陷疤痕, 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乏力、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原告丁○○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94元。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自96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共4 ⒊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丁○○8個月後必須將左側鎖骨之 鋼釘取出,預估之醫療費用至少須100,000元。

⒋總計:203,594元(應為205,594元)。

⒌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594元。

㈡原告甲○○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79元。

⒉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79元。

㈢原告丙○○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2,620元。

⒉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丙○○前額創傷性凹陷疤痕,必須持續進行二氧化碳飛點雷射磨皮整型美容醫療,預估之醫療費用至少須200,000元。

⒊總計:212,620元。

⒋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20元。

㈣原告乙○○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66元。

⒉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66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3,594元、原告甲○○1,679元、原告丙○○212,620元、原告乙○○8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強制保險法相關規定支付原告丁○○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594元、原告甲○○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79元、原告丙○○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20元及原告乙○○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66元。

(二)原告丁○○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6,000元,未據證明住院期間有特別看護之必要,亦未據主治醫師開立確有居家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原告丁○○請求之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乙節,惟強制保險法規定不得請求將來之費用,原告丁○○應於醫療費用實際發生後再檢具醫療收據向被告申請。

(四)原告丙○○之整型美容醫療費用10,900元乙節,惟原告丁○○此部分美容費用並非醫療所必須,依強制保險法規定不得給付。

(五)原告丙○○請求之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乙節,惟強制保險法規定不得請求將來之費用,原告丁○○應於醫療費用實際發生後再檢具醫療收據向被告申請。

(六)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866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確由被告所承保。

(二)被告因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業已支付原告丁○○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594元、 原告甲○○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79元、原告丙○○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20元及原告乙○○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7公分、前額創傷性凹陷疤痕,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乏力、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丁○○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594元, 此部分金額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支付該費用予原告丁○○,亦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抗辯為真實。

則原告丁○○所為此部分醫療費用7,594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又每日以1,000元為限,並不得逾30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丁○○主張其住院4日期間需雇用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除醫院內之護士外,確因傷情嚴重而有另請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丁○○復請求其休養90日期間需請看護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主治醫師認其確有居家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是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丁○○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丁○○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萬元乙節,惟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必須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

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乙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59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000元、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96,000元(應為98,000元)及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請求203,594元(應為205,594元)云云,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79元乙節, 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支付該醫療費用1,679元予原告甲○○, 為原告甲○○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抗辯為真實。

則原告甲○○所為醫療費用1,679元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丙○○部分: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2,620元:其中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中心之醫療費用共1,720元, 另方嘉良整型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共10,900元,爰分論如下:⑴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中心之醫療費用共1,720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已支付該費用予原告丙○○,亦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抗辯為真實。

則原告丙○○ 所為此部分醫療費用1,72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方嘉良整型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共10,900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顏面遺存有與他人相遇時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組織凹陷,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殘廢等級, 故此部分為醫療費用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金額係美容整型費用,非醫療費用等語抗辯。

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顏面遺存有與他人 相遇時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組織凹陷,已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規定之殘廢等級云云, 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方嘉 良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見 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健保醫字 第0970026118號函);

而勞工保險局則函覆不能判 斷原告丙○○是否已達殘廢標準(見卷附勞工保險 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710124300號 函)。

是原告丙○○並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顏面所受之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或勞工保險等法律規定之殘廢標準,是原告丙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②本院就原告丙○○之病情函詢奇美醫院,據該院函 覆「①臉部撕裂傷於96年3月6日急診求診時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 於96年3月9日及96年3月15日門診追 蹤換藥,傷口沒有感染(傷口7公分)②臉部7公分 的傷口,年輕女性(23歲),接受整型常是必要的 ……」等語(見卷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觀奇美醫院之函文,原告丙○○傷口並未感染, 而其並無法判斷原告丙○○臉部傷口是否需要醫療 性之整型。

③按診療費用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 範圍之項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並無 美容整型之給付項目,此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自明。

原告丙○○既不能證明此部分10,900元之費 用係醫療所必須,按之前揭規定,原告丙○○此部 分10,9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此部分已支付醫療費用共12,62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20萬元乙節,惟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必須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

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乙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2,620元及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20萬元, 合計請求212,620元云云,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66元乙節, 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支付該醫療費用866元予原告乙○○, 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抗辯為真實。

則原告乙○○所為醫療費用866元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丙○○、乙○○四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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