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小,1028,2008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併依原告之要求簽發日期為96年12月 7日、96年12月19日、97年1月8日、97年2月5日、97年 2月16日,上載借款金額均為40,000元之借據 5紙及發票日期均為上開日期,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5紙,惟被告屆期均未清償。

嗣後兩造曾經於97年4月27日晚間在派出所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並自97年6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當月5日清償15,000元,而最後 1期則清償10,000元,惟當時並未做成書面之和解契約。

原告因此申請調解,然調解當時被告拒未到場,反持調解申請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找人對其恐嚇,表示不願還款,被告顯已不願履行和解條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之 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就上述借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捨棄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其係看報紙廣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然原告要求其簽發面額總計 360,000元之本票,且利息之計算係以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需支付 2千元之利息。

被告因償還高額利息,以致無力清償本金。

又兩造先前雖曾於97年 4月27日在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但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償還20,000元,被告無力負擔;

其後原告又改稱每月還款15,000元,最後一個月還10,000元,被告乃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然至當日晚間,原告再度前往其住處吵鬧,要求其欠錢還錢,並打電話要求其出面,因當時其仍在派出所內,警察建議其勿與原告單獨外出,故其並未理會原告。

之後原告聲請調解,其並未到場,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本件兩造當時確係約定自6月5日開始清償,第2期以下每期償還時間均為每月5日,但因後來原告又去吵鬧,故其認為和解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在派出所有和解過,被告曾答應要還我每月15,000元,分 6個月清償,最後1期(第7個月)還我10,000元」(見本院9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當時約定6月5日開始,第2期以下每期清償時間均為每月5日」(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被告初否認上情,辯稱:「當時即4月27日我報警後,原告有說要和解,我叫原告讓我考慮,但是原告打電話催我,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當時是我兒子說要50,000元還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見本院9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問:之前在4月27日有無和解?)沒有」(見前引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然其嗣後改稱:「…在派出所時原告叫我一個月還20,000元,但我還不出來,他又說1個月還15,000元,最後1個月還10,000元,我有同意,時間是在97年 4月27日…」(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陳雙方約定自6月5日開始分期清償,第 2期以下每期清償時間均為每月 5日等節,亦陳稱:「當時確實約定如此」(見前引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依兩造上開陳述意旨,固堪認兩造前於97年4月27日,已就本件系爭100,000元之借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而成立和解。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為只有口頭達成和解,我要一個書面紀錄,所以我就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沒有到場,但是事後被告有拿調解申請書告我刑事案件,被告都找外面的人來恐嚇我,說她不要還。

所以被告已經不願履行和解條件,故我才起訴」(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亦稱:「…我認為和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前揭和解契約效力之意,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其等先前於97年 4月27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100,000元,仍應以兩造先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斷,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100,000元,並簽發日期為96年12月 7日、96年12月19日、97年1月8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16日,上載借款金額均為40,000元之借據5紙及發票日期均為上開日期,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 5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借據5紙、本票5紙為證。

雖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總計簽發面額合計360,000元之本票,且原告向其收取每1萬元每10日2千元之高額利息等情。

惟查: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被告所簽借據中,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5月15日,且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否認,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已屆期,而原告仍未受清償,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收取高額利息等情,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然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計算原告所收取之利息,其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20%,此固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甚多。

然被告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就其先前任意給付之高額利息,得請求原告返還而抵銷其積欠之本金,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