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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德政所有之6207-NP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民國95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台南市○○區○○路107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許書豪騎乘之LB9-201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許書豪受傷,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胡逢春警員處理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訴外人許書豪新台幣(下同)42,0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事證,有該局97年7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20452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件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審核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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