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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之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即侵權行為人、被告之一)以該公司為專業企業網站建置製作公司為名,多次向原告招攬建置網路網頁以行銷商品,原告聽信該公司業務經理乙○○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之一)所稱專業及實績,於去 (96)年12月7日與該公司簽有申訂單乙紙 (資料前已附卷),並以30日為期完成履約,由該公司負責完成原告公司商品之「豪華套餐+商品攝影100項」網路行銷網頁製作,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9,800 元;
原告於簽約當 (7)日即開具支票號碼:AAIQQ8175,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抬頭為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台南三信合作社,票款為新台幣參萬元支付該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並入帳在案。
(二)詎料被告乙○○簽約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曾電被告乙○○約攝影師到原告公司取件拍攝供網頁製作,惟均未獲乙○○回應亦未出面商討如何製作,被告乙○○更從此未再踏進原告公司一步,與簽約前每週2、3次至原告公司招攬生意之急切態度迥異。
迄至97 年1月6日履約期限屆至,該公司仍未完成履約,且音訊全無,經於97年1月17日原告至該公司要求履約,被告乙○○卻百般推諉且置之不理,要求退還已付參萬元款項,竟態度倨然明言不退錢,實是令人匪夷所思。
及至97年5月6日原告依法向貴院申請支付命令,被告乙○○提出聲明異議,經依貴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注意事項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調該達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始知該公司負責人丙○○及業務經理乙○○兄妹二人,竟於96年12月27日即彼此將戶籍地址遷移互調,以掩人耳目,時間竟然是在支票兌現 (961215)後第12天,還不到2個星期,工於心計至此,顯見渠等早有預謀,打從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打算。
事後再查尋該公司相關資料及跡證,更令人詫異與不解,益增對該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之疑點,茲列舉如下:1該公司登記有案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 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三項;
惟據了解,該公 司經營業務係以打字機銷售為主,且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未 見有企業網站建置製作乙項,竟向原告誆稱具有專業企業 網站建置製作之能力,且營運業績及實務經驗俱佳,然至 該公司要求履約還款時卻未見網站建置製作營業需用之相 關設備。
2再查,該公司雖未登記網站製作營業項目,卻 仍於公司網站打出網頁設計、數位軟體、商業行銷、婚禮 攝影、工商攝影等營業項目,且網站上列有26項客戶案例 ,該等26案網頁建置製作是否均由該公司實際操作設計? 倘確係該公司所設計製作,為何原告到該公司卻未見相關 應有營運機器設備、器具或產品;
如確係該公司所設計製 作,當應實務經驗豐富,對系爭案件應可如期完成履約才 是;
然實情卻是無法且完全不履行,更不願還款。
3節錄該公司於自家網頁之自我簡介:「達威國際電腦網路事業是南台灣最大的經貿商業網站;
達威國際以台南為核心,( 建)構了一條通往全球的信息高速公路。
在全球網路上,訪客及客戶可輕易的經由商業目錄或ETO貿易公告欄,查詢商業貿易信息,而進一步建立商機。
達威國際有如一個國際著名的世界貿易中心,全球採購商進出頻繁,留下了可觀而珍貴的採購及代理信息,成為企業開發業務的珍貴資源。
在企業國際知名度的推廣上,經由達威國際協助,即使是一個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也一樣輕易的揚名四海,進軍全球。
達威國際的最大特色是協助企業建構網站,並提供即時而可貴的商業情報。
達威國際除了一般性高效率、高品質的網路服務外,在經貿商業方面的加值服務更是極為出色。」
(如資料一),看了上述介紹,令人錯愕不已;
既自稱是南台灣最大的經貿商業網站之國際電腦網路事業公司,卻連一個新台幣3萬元的案子也無法完成;
既是一個有如國際著名的世界貿易中心,全球採購商進出頻繁,留下了可觀而珍貴的採購及代理信息,成為企業開發業務的珍貴資源的國際電腦網路事業公司,卻連製作一個普通網頁設計案子應有之基本設備也闕如;
既稱是高效率、高品質而能使一個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也一樣輕易的揚名四海,進軍全球的國際電腦網路事業公司,卻連一個輕易案件半年都過去了仍杳然無訊。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作原告之網路工作,因原告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故伊無法施作後續之工作。
原告的產品是珠寶,伊代原告拍攝珠寶之網路廣告,以符合原告之需求,拍攝珠寶需要設備伊也採購了,程式已經製作了,原告給我們的費用還不足以支付成本。
本件全部的費用是五萬九仟八百元,原告只付了三萬元。
如果原告願提供相關之資料,伊願意繼續幫原告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網路建置委任契約,被告公司承諾為原告承作「豪華套餐+商品攝影100項」網路行銷網頁製作。
(二)本件契約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乙○○出面代為與原告 簽立。
(三)原告並已開具支票號碼:AAIQQ8175,到期日為96年12 月 15日,抬頭為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台南三信合 作社,票款為參萬元,交付被告乙○○,並由乙○○持以 軋入被告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入帳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訂單、建置服務方案表、營 利事業登記查詢各一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達威國際有限公司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達威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伊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二)查被告乙○○辯稱「(伊未依約履行係因)原告沒有提供產品讓我們拍照,以便製作。」
等語(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參以原告亦自承「我有打電話請他來拿(珠寶),或者是我拿給他,但是他都都沒有說好」,足認被告乙○○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事。
(三)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無非以「(本件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簽了約以後收了我的錢之後都沒有幫我做,都是我打電話找他履約,他在電話裡跟我說好但是都沒有履行,他不出面如何幫我做。」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就是不履約,商品攝影壹佰項壹張都沒有拍。」
、「...我是擔心他相關的作業沒有準備好所以我不敢把珠寶拿去給他拍照。
按照契約他應該幫我拍壹佰張照片,但是他都沒有幫我作,也沒有告訴我他設計網站的名字。」
等情為據(本院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錄,本院卷,第30、31頁)。
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指稱被告未按約定為其所有之珠寶拍照及架設網站云云,所指應係被告不履行債務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適用法律上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不適用。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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