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小,1296,2008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通話服務產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前述契約,被告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4年9月5日,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致積欠新光銀行本金26,000元,而原告已於96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處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初是因為向巔峰公司申辦手機才簽訂系爭契約,後來巔峰公司斷訊沒有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伊因而未繼續付款,伊之前是向誠泰公司繳款,不知為何現在會由原告起訴,申請表是伊簽名的沒錯,當初是巔峰公司及誠泰公司與伊簽約的,伊不是盲目簽的,是有看過才簽名的,但伊認為必須由巔峰公司完全履行兩年之電信服務,伊才有清償48,000元債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通話服務產品,價金48,000元,於訂約時一併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全部款項自93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新光銀行26,000元,而原告已於96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處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背面即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被告對於曾親自在上開申請表簽名且確有閱覽契約內容各節固不爭執,惟以巔峰公司並未依約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故伊於顛峰公司斷訊後即無庸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觀諸上開申請表正面下方約定事項欄第六點明文載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均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背面則載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各約定條款,被告既陳稱「我不是盲目簽名的,我是看過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對於上開約定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所稱「當初是巔峰及誠泰跟我簽約的」、「我之前是向誠泰公司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簽約之際,顯然明瞭其締約之對象係包含巔峰公司及新光銀行(即誠泰銀行)在內,且明瞭其繳納分期款之對象應為新光銀行。

被告既簽署系爭契約自願承擔其中之各項利益與不利益,即應受系爭契約各約款所定內容之拘束。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

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則為電信服務買賣關係,此2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

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故伊拒絕再付款云云,顯係執其與巔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然而,被告向新光銀行貸得前述48,000元後,新光銀行已將該款全數給付予巔峰公司,被告並負有依消費借貸契約向新光銀行分期償還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申請表第六點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實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新光銀行,縱使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予被告,亦僅屬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仍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消費借貸關係之相對人即新光銀行。

又新光銀行業於96年6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債權26,000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有前述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告以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方式通知被告,前述繕本已於97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揭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被告自亦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新光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各節,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