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小,136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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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六本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雖以其預計於同年9月4日進行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且因手術後尚需休養2個月始能恢復視力,無法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雖因上開病因目前雙眼視力模糊,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然其既係於97年9月4日以後始進行手術,而其視力模糊之情況,並不影響其自由意思之表達,縱其本人不能到場,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並供本院調查,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委託原告拍攝被告公司產品,並提供照片供公司使用,嗣原告完成並交付照片後,被告已使用於公司之文宣及網頁上,然報酬共計新台幣 (下同)19,950 元迄未付款,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折讓證明單2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376號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件債權尚有糾葛等語,既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之答辯,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所訂攝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95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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