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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6月19日變更為周榮生,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566號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但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或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依前揭利率計息外,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
查被告於96年9月16日最後一次繳後,即未依約於96年10月16日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被告至97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0,746元(本金10,165元、已計未收利息327元及違約金2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又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使油價上漲,致擔任司機工作需額外支出為數不少之油資,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約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已無餘力償還,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萬泰商業銀行的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盼萬泰商業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再者,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爭執前揭原告請求之金額。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其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依約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前揭答辯,顯係誤認,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欠款10,746元,及其中10,165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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