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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 3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經原告報案,由檢察官偵辦後查出被告涉案。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人騙取之金額,其均未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初,在其臺南市○區○○路29巷14之 4號住處樓下,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榮良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友人謝榮宗所申辦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友人甲○○,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文忍」(音同)之成年男子,而李文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 3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女兒男朋友之母親,需款孔急而欲借款,致蔡王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20,000元、30,000元至陳榮良所申辦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原告與其女兒聯繫,經確認後始知受騙,被告並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7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遭人騙取之金錢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所重者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加害人是否因其侵害行為而得利,並非考量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錢云云,尚不足為有理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觀諸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上開訴訟標的均指向同一目的,而為選擇之合併。
茲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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