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小,740,2008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柏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ZA-8757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汪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19時許,行經台南市○○路地○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紅燈、由訴外人李雅慧駕駛之D4-7482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再向前推撞另一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台南市東寧派出所處理,判定肇事責任歸屬被告。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該車後半部之修理費用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而前半部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76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元,並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前半段之毀損可能之前就有損傷,因系爭車禍導致擴大毀損,若如原告所稱撞擊力道相當大,導致系爭車輛前半段毀損,則訴外人李雅慧向前推撞之另一車輛應會留在現場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與訴外人李雅慧保持安全距離,於上開時、地,自後過失追撞訴外人李雅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前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部毀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是否被告自後追撞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於下列說明之。

㈠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是否被告自後追撞所致?⒈經查,系爭車輛並無人員傷、亡,且車禍肇事之當事人甲○○、李雅慧,於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願交保險公司處理,並於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當事人和解簽證欄簽名,故警方就本件車禍未作製作警詢筆錄,僅依車禍現場狀況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⒉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頭朝北偏西,汪車之車頭朝北偏東,系爭車輛停放於距台南市○○路地○道北側出口79公尺處,汪車停放在系爭車輛斜後方約15公尺處等情,業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7年4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74119 907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附卷可參,由上開二車肇事後之停留位置、方向,及系爭車輛距離地下道北側出口尚有79公尺情形,可知系爭車輛在台南市○○路地○道由停等紅綠燈時,系爭車輛前方應另有第三人之車輛於該處停等燈號之變換,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其前方第三人之車輛,至為明確。

⒊再者,參酌系爭車輛受汪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牌照板、後廂蓋、右後葉子板等處毀損,並致系爭車輛右廂底板、右側底板、右後內輪龜、右後外輪龜、右後車樑、右延伸樑均須拆修校正,足見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量非輕,是系爭車輛受汪車之撞擊,而向前推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段受有前保險桿、前保桿內骨、前保險桿右支架、前左、右大燈等處毀損,堪以認定。

至於系爭車輛前方第三人車輛,是否系爭車禍亦受有毀損,及為何未停留於車禍現場,核與本件車禍之認定無涉。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毀損,非否被告自後追撞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駕駛執照,駕車時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之,詎被告竟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前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第三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半段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全部過失之責。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之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前半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5,7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片9幀為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前半部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參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25,7 65元,其中零件費用10,765元、工資15,000元(含烤漆)。

又系爭車輛係9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5年12月17日),已有2年3個月;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03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65÷(5+1)=1794;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0.2×(2+3/12)=4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 =6728】,連同工資15,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1,728元(計算式:6728+15000=2172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4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8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