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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兌人己○○於民國95年11月1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死聲請人之父曾其傳,雙方於96年1月23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賠償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己○○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140,000 元外,並應於96年2月27日給付160,000元,及自96年3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
詎相對人己○○嗣僅給付15,000元,尚欠185,000元迄今仍拒絕給付,且經聲請人查明相對人己○○於車禍後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56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1建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即相兌人庚○○,此顯為脫產行為,自有礙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求償,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由該會律師代為撰擬起訴狀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4年、95年、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明聲請人名下共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合計175,890元,另聲請人丁○○於95年及96年各有120,000元及169,150元所得,聲請人戊○○於94年、95年及96年則各有180,500元、9,500元及200,000元所得,聲請人甲○○於94年、95年則各有42,000元、18,000元,聲請人乙○○於94年、95年則各有73,570元、54,600元所得,並有汽車一部,另聲請人丙○○於94年、95年及96年則各有214,262元、47,900元及3,475元所得(部分為利息所得),並有汽車一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85,000元,為簡易訴訟事件,不得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僅1, 990元及2,985元,金額並不高,以聲請人上開資力,應有支付能力,況聲請人起訴時復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是綜上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首段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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