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簡,1020,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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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加計循環利息一成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7年1月7日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12月24日止,其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幣(下同)135,696 元,及其中本金134,44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6元,及其中134,440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5,696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因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4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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