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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用自小客車,惟因被告駕駛不慎,將原告自小客車撞毀,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16萬元,分23期清償,前22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3期清償6000元,並簽發23張本票予原告。
惟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且從不與原告聯繫,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是依兩造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切結書確實是伊書寫的,因剛剛才找到工作,所以無法如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2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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