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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109,777元。
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期未收利息:1,197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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