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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五0巷五十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路520巷51號之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另應加計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路550巷50號房屋遷讓騰空,並交還該房屋給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損害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520巷5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於93 年抵銷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8,000元、94年度積欠租金29,000元、96年度積欠租金36,000元。
嗣被告於97年1月17日立據表示:「97年1月17日付4,000元,預計1月30日之前再支付13,000元,每月準時交付房租7,000元並多支付之前積欠房租,如無法支付,願無條件搬家無議。」
,被告僅於97年1月17日支付4,000元、同年1月31日支付4,000元、同年2月8日支付6,000元,惟自97年1月至3月仍積欠7,000元,未料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並提起本訴訟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積欠之租金107,000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利益予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欠租字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7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本訴訟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7,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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