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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10,000元、已計未收利息1,02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為111,120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為清償。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0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111,120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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