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簡,108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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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4月1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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