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簡,1097,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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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ESBZZ27I00311),得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遲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加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嗣後違約金部分捨棄請求)。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消費款1465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有提出異議狀但僅稱此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 鴻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上訴費用新台幣1,83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昱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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