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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丙○○
號2樓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該裁定已於97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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