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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逾期在三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間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約之違約金。
茲因被告截至97年3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95,870 元、費用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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