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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機動調整,按日計息 ;
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179,854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款、U-LIFE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本金異動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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