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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原告並各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並各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0張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97年6月3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4日 分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票據關係,並各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附表所示之票據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6,737,402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9,3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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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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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發票人 │金額(新臺│ 發票日 │退票單編│利息起算│
│ │ │幣) │ │號 │日 │
├─────┼────┼─────┼────┼────┼────┤
│XA0000000 │勤豐鋁業│1,799,000 │96年3月 │00000000│96年3月 │
│ │股份有限│元 │13日 │ │16日 │
│ │公司 │ │ │ │ │
├─────┼────┼─────┼────┼────┼────┤
│XA0000000 │同上 │1,448,000 │96年3月 │00000000│96年3月 │
│ │ │元 │13日 │ │16日 │
├─────┼────┼─────┼────┼────┼────┤
│XA0000000 │同上 │1,863,000 │96年3月 │00000000│96年3月 │
│ │ │元 │13日 │ │16日 │
├─────┼────┼─────┼────┼────┼────┤
│XA0000000 │同上 │1,896,400 │96年3月 │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28日 │ │19日 │
├─────┼────┼─────┼────┼────┼────┤
│XA0000000 │同上 │1,944,800 │96年3月 │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28日 │ │19日 │
├─────┼────┼─────┼────┼────┼────┤
│XA0000000 │同上 │1,796,320 │96年4月5│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日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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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0000000 │同上 │1,938,632 │96年4月5│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日 │ │19日 │
├─────┼────┼─────┼────┼────┼────┤
│XA0000000 │同上 │1,243,653 │96年4月 │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13日 │ │19日 │
├─────┼────┼─────┼────┼────┼────┤
│XA0000000 │同上 │1,432,876 │96年4月 │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13日 │ │19日 │
├─────┼────┼─────┼────┼────┼────┤
│XA0000000 │同上 │1,374,721 │96年4月 │00000000│96年9月 │
│ │ │元 │13日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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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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