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簡,1393,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簽訂、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四三地號內面積約五三五.六○平方公尺之(八九)國基租字第○五七四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爭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租賃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配偶吳保成拆除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永康市○○路47巷15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下稱前訴)審理,吳保成於訴訟繫屬中(89年7月17日)死亡,經被告聲明由原告及其子女乙○○、吳秋敏、吳秋娜、吳文婷承受訴訟,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兩造遂於90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八九)國基租字第57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撤回上開訴訟。

㈡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6626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11月5日前提系爭房屋產權証明文件,否則將以原告違反訂約時曾切結係房屋所有人為由撤銷租賃關係,原告遂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屬原告配偶吳保成之遺產,原告、原告子女及其他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相繼拋棄繼承,故原告不能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於95年11月14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218 26號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惟查,被告於88年間對原告配偶吳保成提起前訴時,吳保成曾由女兒吳秋娜具狀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訴訟繫屬中吳保成死亡,被告即聲明由吳保成配偶即原告及全部子女承受訴訟,原告長子乙○○於前訴89年12月19日開庭時,以原告身分向法院表示吳保成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當時即已知原告不能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明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90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則被告實無遭原告詐欺而訂約之可能,故被告於訂約後以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而撤銷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

㈣被告若因其內部聯繫出問題,而於訂約時由於過失不知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亦不得撤銷系爭租約。

且93年4月13日原告經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敗訴後,被告遲至95年11月14日始向被告撤銷租約,已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

若被告依民法第92條因詐欺而撤銷租約,亦已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非合法。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於90年1月16日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43地號內約565.6平方公尺土地所簽訂(八九)國基租字第057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租約係原告於89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適值被告對原告配偶吳保成就該系爭土地上之前案系爭房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吳保成於前案89年1月20日之勘驗筆筆錄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吳保成於89年7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子女承受訴訟並具狀敘明系爭房屋為吳保成所有,且原告及其子女已於89年9月14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竟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申請承租,被告基於其切結而以為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故於89年12月15日審查准予承租,但被告係於89年12月19日庭訊始知悉原告及其子女拋棄繼承乙節,故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審查准予承租時尚不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核准承租至通知原告繳款簽約,為承租程序之後續作業流程,不再審核承租要件。

據上,原告明知已就對吳保成之繼承權聲明拋棄,卻又向被告切結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於被告提起之8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庭訊時,曾敘明係吳保成所有),原告顯然有欺瞞之故意,被告既因原告之欺瞞而簽訂系爭租約,應非原告所指之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租約。

㈡縱然被告因作業程序上之誤差,誤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但於91年8月7日原告徵求被告優先承購系爭房屋,被告即發現系爭房屋之權屬疑義,遂於91年10月18日函請原告證明系爭房屋確屬其所有,逾期即撤銷租賃關係,故撤銷之除斥期間應從此時(即91年10月18日)起算,但原告未提出證明,僅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非吳保成所有,原告並依此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吳保成於前訴拆屋還地訴訟,曾陳明系爭房屋物為其所有,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揭判決之既判力,不因前被告誤信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異其效力。

㈢被告於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確定後,於95年11月14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21826號函,以原告於89年9月20日填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欄第3點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

及第4點約定:「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

,涉切結不實予以撤銷租賃關係並註銷租約,本件之除斥期間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已如上述,但自91年10月18日起算1年內,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繫屬中,為確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無法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故於判決定卻後始依據民法第93條後段所規定之期間行使撤銷權,而本案既經前判決確認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撤銷租約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有疑慮請原告補正證明時,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而該爭點既經判決確定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上開判決確定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原告違背申請承租時之承諾事項而撤銷系爭租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之問題。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43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管理,其上有門牌號碼六合路47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配偶吳保成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吳保成之女吳秋娜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具狀陳明系爭房屋為吳保成所有,嗣後由本件被告撤回上開訴訟。

㈡原告配偶吳保成於89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及其他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584號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另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762號指定為吳保成之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於89年9月20日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出具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0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9國基租字第574號),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補卷19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21切結書、22頁申請書)㈣被告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6626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11月5日前補正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逾期即撤銷租賃關係。

原告為此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補卷20頁以下函文及判決書影本)㈤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21826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已拋棄繼承暨上開確定判決為由,撤銷租賃關係並註銷上開國有基地契約書。

(補卷36頁函)㈥原告及原告之子乙○○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案件之89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吳保成已死亡),為其為吳保成之繼承人,且吳保成全部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陳述。

(補卷39頁、卷83-84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㈦被告對於原告之申租案,經內部審查後於89年12月15日即核准系爭租約。

(卷74頁申租簽核表內部公文)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申請承租至簽訂租約此段期間,被告是否知悉其非所有權人?㈡被告依據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租約,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㈢被告撤銷租約若未逾越除斥期間,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㈣被告依據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否撤銷租約?㈠申請承租至簽立租約前,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⑴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47巷15號房屋)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8號、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確認為原告之夫吳保成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但於吳保成死亡後之89年9月14日,所有繼承人具狀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584號),原告並於89年9月20日出具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予被告,表示該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之申租案,被告內部審查作業於89年12月15日即核准系爭租約(卷74頁申租簽核表內部公文)。

然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吳保成拆除系爭房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該訴訟89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陳述就吳保成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卷84頁筆錄),就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相關案卷、公文資料在卷可證。

是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內部審查是否同意簽立租約前,尚無從得悉系爭房屋原告及吳保成之其他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

⑵再查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雖於90年1月16日簽發,然租賃期間係自8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另參照被告內部租約簽核表(卷74頁),89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係於90年1月16日繳清,故於同日簽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而被告為政府機關,簽約事項須由機關內部各單位分層負責而有一定之辦理流程,足認被告抗辯其於租約審核同意出租前,並不知悉被告非房屋所有人,而於90年1月16日簽發租約時,並未再行審查是否符合承租條件等情,堪可採信。

㈡被告撤銷租賃關係,是否逾除斥期間?⑴被告於訂約時,雖不知悉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1條:「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規定,然被告於91年9月24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就被告有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有所疑義,請原告檢附證明(卷88頁),嗣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8號、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該訴訟事件被告為當事人,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二審判決於9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則至遲被告應於收受二審送達時即93年4月16日,即已知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遭原告矇騙,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時即93年4月16日,已知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知悉其遭詐欺與原告訂立租約,自該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即得為撤銷原訂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至95年11月14日始通知原告撤銷租賃關係(補卷36頁函),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知悉一年內為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果。

⑶被告抗辯其知悉原告有詐欺行為係於91年10月18日(補卷20頁),然原告即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為求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確定,無法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云云。

然查,被告於91年10月18日時,縱尚不確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遲至該訴訟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除斥期間亦應自93年時起算,則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93條但書而未逾除斥期間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遭詐欺而與原告訂立租約,於知悉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並未一年內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行使撤銷權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撤銷租約之通知,自不生撤銷效果。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0年1月16日所簽訂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43地號內面積約535.6平方公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約號碼(八九)國基租字第0574)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