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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其住處前遭人停放車輛影響出入,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原告一出其住處外時,竟遭同案被告丙○○(已先為審結)及被告甲○○先後以臺語「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等語公然辱罵。
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情緒鬱悶,無法集中思緒而影響工作,致遭任職之公司予以解職,因而受有喪失勞動收入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減少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2萬元;
⒉慰撫金18萬元;
合計損害50萬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只同意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5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同案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先後以穢言「幹妳娘,臭雞歪」、「幹妳娘」等語公開辱罵原告,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該署偵查後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千元。
該案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尚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支付原告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若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而分別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述之穢語公開辱罵原告,而臺語「幹妳娘」、「幹妳娘,臭雞歪」等語係屬粗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在主觀上並無意思之聯絡,且其二人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應各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工作收入損失32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情緒鬱悶,進而思緒無法集中、影響上班情緒而遭任職之公司予以解職,因而喪失工作收入32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固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該情形客觀上是否會導致被害人之工作遭解職,難謂無疑。
更何況原告於97年4月14日即自投保單位即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退保,該退保日係在本件事發日之前,迄至97年8月13日始由臺南市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再度辦理投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益徵原告自任職公司離職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32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18萬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待業中,96年度所得共計189,272 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價值共計46,470元;
而被告係國小畢業,96年度所得為225,9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及本件事發緣由、侵害情節與被告口出三字經穢語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方為適當。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⑵次查,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列第2項,針對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各款之事項,而其中該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法理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規定,此與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固均係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所為之衡量,然其判令之支付金額未必與民事訴訟斟酌證據資料判定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相當。
是縱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此並無礙於被害人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惟本件斟酌原告已陳明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不在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為25,000元,基於損害填補之原則,該刑事判決判令被告支付之金額5千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以避免發生重複賠償之情形。
準此,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業以9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精神上損害),經予以扣減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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