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原任職同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昇公司),被告係同昇公司之經理,亦係同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被告表示公司要結束營業,原告表示若公司要結束營業,應將資遣費等計算清楚,詎被告突然抓狂,將原告推撞牆壁,並打原告耳光,且當場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並以唯恐原告偷東西為由,對原告整理之東西一一檢查,並表示又沒打死你等語。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傷害罪行成立。
(二)原告任職同昇公司15年,未曾遲到請假,然被告為規避給付資遣費,以上開手段逼迫原告離職,使原告深感屈辱,且除受有外傷外,原告連續數日發生胸悶、頭痛、胃炎(不斷拉肚子)、焦慮不安及心悸等症狀,顯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極為驚恐。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18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同昇公司15年,遵守公司規 定,未曾遲到請假,對自己要求甚嚴,亦以自己表 現為榮,然卻遭被告在同事面前毆打、賞以耳光, 致原告心中深感受辱;
且被告當日要求原告立即整 理物品離開公司,並將原告放在塑膠袋內之物品一 一拿出檢查,另表示又沒打死你等語。
被告毫無悔 意,令原告心中十分難過,自尊嚴重受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傷害原告一節為認定,然事發當日,兩造係因工作內容品質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率先拿其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傷害,被告基於防衛之必要,出於防衛意思,對原告實施適度之防衛行為,僅打原告耳光,並無推原告撞牆壁,參照上述規定,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仍應審酌被告係實施防衛行為,傷害情狀輕微,原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之急性胃炎似與本案無涉等情。
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1,718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1日推其撞牆壁,並打其耳光,致其受有雙前臂擦傷併左耳鈍挫傷、疑胸壁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6、7頁),而被告雖辯稱:對打原告耳光部分沒有意見,但未推原告撞牆壁云云,然被告於因本事件所涉之傷害刑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庭訊中業已自承有推、打原告等情,則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見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95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卷第18、21頁)。
又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南簡調字卷第4、5頁)、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6至48頁)各1份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推其撞牆壁,並打其耳光,致其受有雙前臂擦傷併左耳鈍挫傷、疑胸壁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18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南簡調字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復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考。
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足 供參照。
因此,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國小畢業 ,已婚,育有2子,1個28歲,1個24歲,現受僱 從事印刷工作,95年所得304,033元,96年所得 355,553元,96年度所得643,518元,名下有1筆 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惟均有貸款,財產總 額為676,418元;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與他人合 資開設同昇公司,95年所得656,889元,96年度 所得695,63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田賦、4筆 土地及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461,913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5頁),且有 資格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7、30至33、35至41頁)。
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駁回。
(三)被告雖另辯稱:兩造係因工作內容品質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率先拿其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傷害,被告基於防衛之必要,出於防衛意思,對原告實施適度之防衛行為,且原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十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然尚難據此即可推斷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腫之傷害,確係因原告拿鞋子之尖銳鞋跟部位攻擊被告所造成,而被告除該診斷證明書以外,則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足資佐憑之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原告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核均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2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敗訴部分,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