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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7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票據號碼為Y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4,89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
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890元, 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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