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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盛仕標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依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由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為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無誤。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盛仕標於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融資限度內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期限自民國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㈡本現金卡利率以自95年3月10日起由原為年利率百分之9.99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8.88(原告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
㈢盛仕標於96年3月29日與原告另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承諾分7年,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詎盛仕標僅繳本息至96年5月29日,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自96年5月30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51元,及其中268,759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略以:㈠按原告請求以因被繼承人盛仕標於91年12月17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則被繼承人盛仕標有無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及借貸款項有無經雙方確認,均關係著被繼承人盛仕標是否有向原告借貸,及借貸暨清償之款項;
因此,其據為請求之借貸關係之事實基礎(亦即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渠等是否真偽關係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後以前契約書規定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稅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再與被繼承人盛任標於96年3月29日簽訂現金卡優息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繼承人盛仕標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應即償還全部債務,其據為請求之約定書之真偽亦關係著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原告亦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於另案請求被繼承人盛仕標向其借款35萬元,且係被繼承人盛仕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353-6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78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內之借貸款項,則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身份,當有明瞭系爭借貸款項是否亦屬該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款項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為證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債務人在九十一年貸款、九十六年辦分期償還時,都有簽名蓋章,且為連續行為,應該沒有問題,且經過本行核對身分證及本人簽名。」
等語,可知盛仕標曾向原告辦理信金卡融資之事實無誤。
此外,經本院核閱前述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原本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有異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盛仕標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自應對該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因係盛仕標之遺產管理人,故僅就盛仕標所有之遺產負有限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盛仕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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