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7,南簡,766,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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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藝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參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書狀內已表明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99元,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支付命令亦如此記載,上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誤繕為「209,799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7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支付命令、原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相對人戶籍謄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原本與前開資料互核無誤,堪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99元」確係誤繕,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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