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12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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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智仁即恆生醫院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原告委託代為照顧被告兄弟吳和順,簽立委任照顧同意書,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照護費用新台幣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共計五個月期間未繳納照護費用,共積欠90,000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照顧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照護費用9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委任照顧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照顧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署之委任照顧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照護費用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自97年9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核屬無據,應另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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