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0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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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92號房屋當做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為期1年,因原告公司業務需求需遷移,故於97年9月份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搬遷,並於97年10月31日前遷離完成,搬遷完畢時亦由被告之母親乙○○女士會同原告公司職員陳奇龍當面點交並歸還鑰匙。

原告公司因提前解約願依約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即97年11月及12月租金。

原告公司承租時一次開立1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含水電費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故向被告要求退還98年1月至3月未到期租金,但被告只退還押金42,000元及97年11月至98年3月共5個月水電費1萬元,不願退還98年1月至98年3月之租金共63,000元。

爰依民法第45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退還。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

,今原告欲提前搬遷,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92號房屋當做倉庫使用,租期自97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23,000元(含水電費2,000元)。

原告於簽約時簽立發票日分別97年4月1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7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97年11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1日,面額均為23,000元之支票共1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97年9月間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提前搬遷,並於97年10月31日前搬遷完成。

(二)系爭12張支票被告均已兌現,但被告僅退還原告押金42,000元及97年11月至98年3月共5個月水電費1萬元,98年1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共計63,000元則未退還給原告。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遷離他處)後,原告除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外,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終止租約後始到期兌現之支票金額?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98條、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二)從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可提前終止契約,但須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12張租金支票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租金云云。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固規定:契約期間內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惟所謂「不得請求租金償還」,係指已付之租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至於原告終止租約時尚未給付之租金,則無所謂償還租金之問題。

(三)原告於簽約時固交付系爭12張支票予被告,然其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1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1日、97年7月1日、97年8月1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97年11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1日,可見原告雖1次交付系爭12張支票予被告,但被告僅能於每月1日兌現當日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該月之租金,至未到期之租金,原告本無預先支付之義務,是各該未到期之支票,於各該支票到期日之前,僅是作為確保原告於每月1日能如期支付該月租金之擔保,在各該支票到期兌現之前,自不能謂原告已給付各該期之租金予被告,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後始到期之租金,原告雖已預先簽發支票予被告,仍不能認原告於終止租約之前已給付各該未到期之租金予被告。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所謂不得請求償還之租金,係指原告已付之租金不得請求償還,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後始到期之租金,原告尚未給付,自無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所謂不得請求償還之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12張租金支票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租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既可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復依法於終止租約前1個月通知被告,則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後,即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兌現上開發票日97年11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1日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張支票(已兌現)之金額,自屬有據。

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及被告已退還97年11月至98年3月共5個月水電費1萬元(每月2,000元),被告尚受有63,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0000-0000)×(5-2)=63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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