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2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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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2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許騎乘車牌號碼NIA-819號重型機車(投保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沿台南市○○路○段東向西方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葉蘇明好騎乘車牌號碼PJI-203號機車沿中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蘇明好受有體傷,經警處理。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因而給付葉蘇明好新台幣(下同)6,260元,給付中央健保局32,765元,合計為39,025元,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警局處理報告表、電匯明細單、查詢單、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警局處理報告表、電匯明細單、查詢單、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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