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2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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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敏弘 已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敏弘(起訴狀誤載為乙○○)前於民國95年 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為8%,借款期限為 5年,如有未按期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於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負欠50,426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敏弘已於95年 8月27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查明屬實,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於98年 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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