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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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一品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一品世家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9,350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八期合計79,600元,履經催討均未見繳納,爰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品世家大樓管理規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品世家大樓管理規約一份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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