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25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94元,及其中新台幣25,565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4月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本金尚有33,394元未付。
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眾銀行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