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小,5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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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4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6日向原誠泰銀行(後改制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88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累記消費記帳23,147元,迄今均未清償,應償還原告消費款23,147元及自起訴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超過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拋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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